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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28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元,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行經屏東市中正路與自由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執行車而與訴外人申純慈所騎乘MMX-1850號機車碰撞,致申純慈受傷,原告因而支出7,040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0%、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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