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5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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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4 公里2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葉哲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由原告保戶柳人瑋所有由訴外人梁益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194元(含鈑金18,406元、零件38,949元、烤漆23,8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10日21時15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柳人瑋之行車執照、梁益彰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橋小字第5 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屬實(見106 年度橋小字第25至3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81,194 元,此有前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94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106 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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