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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芳聿
林子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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