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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78號
原 告 林千援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
,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之起訴狀記載「被告傷害事證...以噴水槍在空蕩的夜裡、寂靜的社區,自家的車幾乎每天洗,五六個好的愛車一起加入,幾乎天天黃昏洗到夜裡十點多,儼然洗車場」「訴之聲請:請求噪音長期下來痛苦指數及疾病危害」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被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究為何(原告主張之具體權利:或依契約請求、或依類似契約請求、或依無因管理請求、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或依侵權行為請求,倘如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雙方約定於105年11月1日返還借款,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
另訴之聲明則為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另原告亦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2項。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主張向原告請求權利之該當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
│ │實的具體生活內容 │
├──┼───────────────────────┤
│2 │具狀補正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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