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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張晉煌
訴訟代理人 張 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866元,及其中5萬5,724元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66元,及其中5萬5,724元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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