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9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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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李漢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前後與原告於95年6月30日達成公會協商、105年6月7日達成一致性協商,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6年11月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917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債權應僅餘83,000元,且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前開抗辯雖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惟被告與債權銀行成立之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明訂,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其訴追,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清冊係民國106年10月11日列印,當時被告尚未違約,然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僅還款3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違約後,自不得再主張依照協商方案清償總金額計算其積欠原告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既依約繳納至106年10月份,至106年11月始未依約於16日前繳納1,428元,應認原告僅得自106年11月16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原告敗訴部分於裁判費計算無影響,故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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