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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潘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179 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民國107 年1 月至5 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500元至2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甚明,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處所里長開立載有其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聲請人應繳裁判費用額經本院核算為4,000 元,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裁判費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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