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救,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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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群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64年生,正值壯年,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觀之,其於104年間申報薪資所得2萬5,500元,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甚明,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處所里長開立載有其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應徵收第2,100元,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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