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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淑惠
代 理 人 徐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李詹蜜英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故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假扣押,非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7 年度屏全字第4 號民事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屏東縣三地門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審查表在卷可稽。
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可佐,且核其性質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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