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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屏簡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亦未據其繳納抗告費用。
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28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駁回確定,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抗告費用,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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