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1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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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江家騏
被 告 林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證明或依據(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查報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此裁定已於107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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