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素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
- 二、被告張吳糸或其特別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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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張吳糸
法定代理人 張登捷
特別代理人 陳鏗元
被 告 張登捷
張銀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素鳳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素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113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17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發給97年10月17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7執3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萬福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且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訴外人張素鳳與被告張吳糸、張登捷、張銀戀等4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張素鳳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張素鳳就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吳糸或其特別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登捷、張銀戀則於本院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張萬福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張登捷、張銀戀所不爭執;
被告張吳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素鳳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附表所示遺產為訴外人張素鳳及被告共4人因繼承而取得,並將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外人張素鳳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訴外人張素鳳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素鳳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張萬福之繼承人,應繼份均相同而各為4分之1,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素鳳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而本件被繼承人張萬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張素鳳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萬福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張素鳳與其餘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張素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張素鳳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分配比例 │ 分割方法 │
├──┼────────────┼──────┼──────┼──────┼────────────┤
│1 │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段534地 │266.00平方公│全 │均由被告與訴│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 │號土地 │尺 │ │外人張素鳳各│外人張素鳳應有部分各為4 │
│ │ │ │ │分得4分之1 │分之1。 │
├──┼────────────┼──────┼──────┤ ├────────────┤
│2 │屏東縣○○鄉○○路000號 │ │全 │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 │房屋 │ │ │ │外人張素鳳應有部分各為4 │
│ │ │ │ │ │分之1。 │
├──┼────────────┼──────┼──────┤ ├────────────┤
│3 │萬丹郵局存款 │14,861 元 │ │ │被告與訴外人張素鳳各分得│
│ │ │ │ │ │新臺幣3,715元。 │
│ │ │ │ │ │(計算式:14,861元/4= │
│ │ │ │ │ │3,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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