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2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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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美榮
訴訟代理人 曾昭能
被 告 陳綵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三○五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主文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305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號3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公共水電費200元,租期至107年9月21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拒繳租金及電費,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至3月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5,500元)共17,3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至遷讓房屋為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305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107年3月為止,扣除押金後,積欠原告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加以催告,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7,300元,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5,7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00元並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暨自107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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