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
-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支票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105年11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被告林美櫻簽發如附表
- ㈡、原告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604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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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仙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林美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負擔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由被告林美櫻交付由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被告林美櫻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亦實際交付800萬元,嗣後每2月付息並換票一次,期間並以現金清償本金100萬元,最後一次換票即105年11月27日交付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於105年11月29日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支票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105年11月29日起算,迄至原告對被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6年11月8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之4個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林美櫻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林美櫻,被告林美櫻於104年8月27日欲向原告借款8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30天12%,原告預扣利息96萬元後,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704萬元,嗣後每月換票時以現金或票據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並於105年9月26日以現金清償本金100萬元,被告林美櫻前後已交付利息1,14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1,240萬元,已超過本金及法定利率之加總。
被告對被告林美櫻收取重利,其因此取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即9,574,004元),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對被告林美櫻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美櫻自得主張與其借款債權(即604萬元)抵銷,是原告對被告林美櫻已無借款債權及票據請求權。
又被告林美櫻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支付對價,而原告係無代價自被告林美櫻取得支票,則原告亦不得對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被告林美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於105年11月29日遭退票,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暨各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630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為無記名支票,經被告林美櫻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再由被告林美櫻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自形式上觀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林美櫻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甚明。
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惟未能提出任何由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交付系爭支票之證明,另自被告提出被告林美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市○○段000 00地號2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以觀,原告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及訴外人劉信宏時,係將被告林美櫻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抗辯如附表二備註欄⒉②所示情節相符,是被告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者為被告林美櫻,應屬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中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14條亦有明定。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抗辯事由者,發票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⒈經查,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存在於被告林美櫻與執票人即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人為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被告林美櫻係為擔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顯對被告間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與被告間無對價關係等節知之甚詳,發票人即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得以自己與林美櫻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支票金額所示借款予被告林美櫻,故不得享有優於被告林美櫻之票據權利,而被告林美櫻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即繫於原告支付予林美櫻以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何。
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林美櫻之原因關係,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林美櫻800萬元,被告則抗辯僅交付70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交付800萬元予被告林美櫻。
而金錢借貸屬於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支票為證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開立8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既抗辯僅收受704萬元,原告就其實際交付金額逾704萬元部分,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僅能認定原告交付之借款為704萬元。
而被告已清償本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0頁背面),是本件票據債權應僅餘604萬元(計算式:704萬元-100萬元=604萬元)。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乘被告林美櫻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重利,原告所為係侵權行為,被告林美櫻主張予以抵銷云云。
惟按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從民法採取債權人對超逾20%以上利息部分係無請求權之立場,而不採取超過利率約定無效之效果觀之,立法者考量利率高低之約定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借貸條件,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當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件屬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如借貸人金錢債務遲延履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
原告對於有收取被告每月4%利息(即年息48%)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林美櫻均為有相當社會地位、社會歷練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經營國仁醫院並非一般小型事業,已有相當與金融機構交涉貸款之經驗,資力與談判實力更難與一般升斗小民相提並論;
雖明知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仍選擇向原告借貸,且依被告抗辯,兩造曾數次更改借款約定之計息方式,顯係出自磋商後之結果,可見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係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本得由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追求彼此之最大利益而自由約定,依民法之規定係賦予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而已,如無違反強制規定,得例外認定約定無效時,法院自應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加以尊重。
被告2人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者均為利息,亦即被告林美櫻每次換票時均依照兩造約定繳付利息,被告林美櫻又未提出原告經起訴、判處重利罪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收受該利息有何不法。
被告林美櫻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之金額與原告票據債權相抵銷,尚難認有據。
⒋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自各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今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自無不可;
至被告林美櫻部分,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提示遭退票,於106年11月8日始具狀向被告2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美櫻行使追索權已逾4個月之期限,故被告林美櫻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⒌綜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僅餘604萬元,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林美櫻因已罹於追索權時效,而無須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604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退票日) │
│ │ │ │ │ │
├──┼───────┼────┼─────┼───────┤
│ 1 │105年11月27日 │300萬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
├──┼───────┼────┼─────┼───────┤
│ 2 │同上 │40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清償過程)
┌──┬───────┬─────┬──────┬──────┬───────────┬───────────┐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金額 │ 開立支票 │ 備註 │
├──┼───────┼─────┼──────┼──────┼───────────┼───────────┤
│ 0 │104年8月27日 │704萬元 │800萬元 │ │GB0000000(500萬元) │⒈換票日期、票號、金額│
│ │借款 │ │ │ │GB0000000(300萬元) │ 均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 卷第60頁背面)。 │
│ 1 │104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現金96萬元 │ │⒉被告主張利息變動經過│
│ │ │ │ │ │ │ : │
├──┼───────┼─────┼──────┼──────┼───────────┤①初始雙方約定月息12%│
│ 2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即每月利息96萬元。│
│ │ │ │ │ │GB0000000(500萬元) │②於105年3月初,被告林│
│ │ │ │ │ │GB0000000(300萬元) │ 美櫻發現原告擅自將被│
├──┼───────┼─────┼──────┼──────┼───────────┤ 告林美櫻交付作為擔保│
│ 3 │104年11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之名下2筆土地所有權 │
│ │ │ │ │ │GB0000000(500萬元) │ 狀以不明方式設定1000│
│ │ │ │ │ │GB0000000(300萬元) │ 萬元抵押權,經被告林│
├──┼───────┼─────┼──────┼──────┼───────────┤ 美櫻質問後,原告同意│
│ 4 │104年12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自│
│ │ │ │ │ │GB0000000(300萬元) │ 105年3月起,每月改以│
│ │ │ │ │ │GB0000000(500萬元) │ 4分計息。 │
├──┼───────┼─────┼──────┼──────┼───────────┤③105年4月27日,原告表│
│ 5 │105年1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示金主只願調整利息為│
│ │ │ │ │ │GB0000000(300萬元) │ 每月8分,即每月利息 │
│ │ │ │ │ │GB0000000(250萬元) │ 64萬元。 │
│ │ │ │ │ │GB0000000(250萬元) │④105年9月26日,被告林│
├──┼───────┼─────┼──────┼──────┼───────────┤ 美櫻以現金清償本金 │
│ 6 │105年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100萬元,原告表示自 │
│ │ │ │ │ │GB0000000(300萬元) │ 下月起利息調漲為每月│
│ │ │ │ │ │GB0000000(500萬元) │ 12%,即每月利息84萬│
├──┼───────┼─────┼──────┼──────┼───────────┤ 元。 │
│ 7 │105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
│ │ │ │ │ │GB0000000(300萬元) │ │
│ │ │ │ │ │GB0000000(500萬元) │ │
├──┼───────┼─────┼──────┼──────┼───────────┤ │
│ 8 │105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現金64萬元 │換票: │ │
│ │ │ │ │ │HA0000000(400萬元) │ │
│ │ │ │ │ │HA0000000(400萬元) │ │
├──┼───────┼─────┼──────┼──────┼───────────┤ │
│ 9 │105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10 │105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換票: │ │
│ │ │ │ │ │HA0000000(400萬元) │ │
│ │ │ │ │ │HA0000000(400萬元) │ │
├──┼───────┼─────┼──────┼──────┼───────────┤ │
│ 11 │105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12 │105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13 │105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換票:(即系爭支票)│ │
│ │ │ │ │ │ HA0000000(300萬元)│ │
│ │ │ │ │ │ HA0000000(400萬元)│ │
│ │ │ │ │ │⒉支付利息: │ │
│ │ │ │ │ │ HA0000000(84萬元) │ │
│ │ │ │ │ │發票日:105年10月27日 │ │
├──┼───────┼─────┼──────┼──────┼───────────┤ │
│ 14 │105年10月28日 │ 604萬元 │ 700萬元 │84萬元 │ │ │
│ │ │ │ │(支票兌現)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 元
合 計 70,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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