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3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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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游雯琪
郭國強
鄭正福
被 告 賴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6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3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等為上開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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