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4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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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金守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世強
鍾德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蔡世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頁附圖編號A部分(寬度3.5公尺,面積1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

㈡確認原告對於鍾德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頁附圖編號B(寬度2.5公尺,面積55平方公尺)及266-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1頁附圖編號C部分(寬度3.5公尺,面居1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反訴通行權及鋪設路面。

㈢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1頁附圖編號D(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鍾德祥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

嗣將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蔡世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第二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83.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

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鍾德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49.2平方公尺)及2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68.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反訴通行權及鋪設路面。

㈢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1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鍾德祥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蔡世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第一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83.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

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鍾德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面積9.69平方公尺)及2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70.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反訴通行權及鋪設路面。

㈢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4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鍾德祥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聲明,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之必要,而未獲被告同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與南側被告蔡世強所有之同段2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1土地)均係自同一土地即同段240地號土地分割,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優先通行系爭240-1土地,並經由被告鍾德祥所有之同段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土地)及同段2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1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土地),通行如附圖一(即第二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即可與公路相連,且面積亦較少,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先位、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與其北側同段240-3、240土地均係自24 0地號土地分割,系爭240土地現為原告之子張宏名所有,東側有同段243-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配偶張東森所有,訴外人張東森前已經法院判決對同段242、241土地有通行權確定,原告前亦曾對242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泫桓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經由系爭240-3、240土地東側、與系爭243-1土地南側、系爭242、241土地東側、284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高院通行方案),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即另就他人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系爭土地南側有中興路(中隔系爭240-1、284、266-1地號土地),四周則有系爭240-3、237、241地號土地包圍,均未臨路,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前案判決並未以訴外人張宏名、張東森為當事人,對於黃泫桓之訴訟復經判決駁回,尚難謂原告對渠等已經取得通行權利而使系爭土地與公路取得適當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信為實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上一貫之見解。

依前揭說明,袋地通行之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㈢、經查,系爭240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8月21日分割增加第240-1地號,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宏名於100年3月30日因拍賣取得240地號所有權後,即於103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240-2地號,復於103年12月3日分割增加第240之3地號。

其中240-2地號即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於上開分割前,240地號土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需通行其他周圍地,有系爭240地號、240-2地號土地歷史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60、66-87、130、154-156頁);

原告對於同段26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配偶張東森所有同段第243、243-1土地,前即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由,向本院對訴外人黃泫桓提起確認就同段242、241號土地有通行權確定(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下稱223號判決),張東森現仍依223號判決通行242、241地號土地等節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先、備位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分割前系爭240地號土地本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權限制之直接適用,合先敘明。

系爭240地號土地由一筆分割成240、240-1、240-2、240 -3等4筆土地,共分割多出3筆土地,其中2筆均係訴外人張宏名於取得240地號土地後3年內所為,業如前述。

系爭240地號土地如未分割,該地僅得對周圍地主張損害最少之單一通行權(非指單一周圍地),今因任意分割,如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得各別對周圍地為通行權之主張,將導致周圍地遭重複通行,得以利用之土地面積減少及予以細分等損害。

亦即以訴外人張宏名一人之行為,導致出現周圍鄰地需承受更大損失,以滿足分割出各地號土地之個別通行權,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極大,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關於禁止鄰地所有人以任意行為增加周圍地負擔之意旨,應屬可採。

亦即系爭土地分割前縱已為袋地,仍宜先通行分割前240號土地範圍,即系爭240、240-1及240-3土地,再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始符公平。

是原告應優先通行之土地,非僅有240-1土地,另240-3、240土地均為原告得選擇優先通行之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自系爭240-1土地通行,並經237、284、266-1土地與公路聯絡,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並主張因240、243-1土地所有人與原告不同,故高院通行方案為不可行之方式云云,惟系爭242、241土地所有人黃泫桓於前案審理中即提出原告可經由張東森通行路徑與公路聯絡之方案,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可知訴外人黃泫桓對於原告通行242、241土地東側即223號判決中張東森之通行權範圍乙事並無反對。

⒊原告如經由高院通行方案與公路聯絡,固仍須經系爭240地號、240-3地號、243-1地號、284地號土地,然:⑴訴外人張東森為原告之配偶,本院審酌張東森所有243-1號土地面積不大,如與面積甚大之243號土地合併使用、規畫,更能發揮二筆土地之效用,且高院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位於243-1號土地南側,其餘243-1號土地仍可搭配243號土地為完整使用,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

⑵訴外人張宏名為原告之子,張宏名所有之240地號土地本屬系爭土地所由分割出之母地,且分割後系爭240土地亦屬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如系爭240土地日後欲主張對外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通行分割前240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系爭240-3地號土地既係由240土地分割買賣,地理位置上又處於往南側通行必經道路,本即須提供訴外人張宏名通行。

⑶又與原告所有之265土地相鄰接之系爭284土地部分,現況為空地,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對於此土地有具體利用計畫,原告亦自承現係經由240-1土地南側、連接284、265地號土地聯絡中興路,且目前未受到阻攔(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認原告經由240-3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其子張宏名、其夫張東森所有之240、243-1地號土地,較通行無任何買賣、親屬等利益關係之被告蔡世強、鍾德祥土地更為適當。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三、四所示A、B、C、D、E之高院通行方案,即系爭土地經由系爭240-3、240地號土地東側、張東森243-1土地南側,銜接已供張東森上開土地通行之242、241地號土地東側、28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265地號土地與中興路對外聯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為可採;

原告執意通行其主張之先、備位方案,並不適當,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備位方案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就先、備位聲明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被告並應淨空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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