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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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5號
原 告 伍唯彤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5 進入原告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 ○0 號之美髮店,趁營業時間店內允許客人出入而無人之際進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抽屜內皮夾1 個,內含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新台幣43,000元、歐元700 元(價值新台幣2,800 元)、舊台幣4,000 元、黃金手鍊1 條(價值新台幣2,500 元)(下稱系爭財物),除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價值不詳之舊台幣外,其餘合計新台幣(下同)48,300元,又原告遭竊系爭財物為開店預備金及有紀念性之財物,受此不法侵害後身心痛苦異常,並為此舉債度日長達1 年餘,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 萬元,共計108,300 元。

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 元,及自105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卷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300元,即得計算價值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財物,造成其精神痛苦云云,然查,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有何造成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6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0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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