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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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王來
法定代理人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榮振、盧宗欣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均設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

惟經本院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至上址,俱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在卷,有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原告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倘被告業已死亡,則請陳報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繼承系統表與追加被告,進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倘逾期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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