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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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被 告 黃譓軒
被 告 黃陳美信
黃麒龍
黃麒文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譓軒、黃陳美信、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黃陳美信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黃譓軒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被告黃譓軒、黃陳美信、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公同共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譓軒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黃譓軒、黃陳美信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嗣追加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被告間,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譓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64,400元尚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4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黃昭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黃昭治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黃譓軒為規避系爭債務,竟與被告黃陳美信、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於103年1月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黃譓軒、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黃陳美信所有,即由被告黃陳美信單獨繼承,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被告黃譓軒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卻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由被告黃陳美信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黃陳美信係被告黃譓軒之母親,關係密切,對被告黃譓軒負有系爭債務應屬知悉,且被告黃譓軒繼承系爭房地後並未拋棄繼承,仍長年設籍於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黃譓軒無脫產之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譓軒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黃譓軒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譓軒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頁);

被告等就此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前係於106年12月7日查詢系爭房地資料,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頁),足認原告係於106年12月7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1月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黃譓軒未拋棄繼承,與被告黃陳美信、黃麒龍、黃麒文、黃綉惠等人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昭治所遺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黃陳美信單獨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9頁);

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2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1301451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被告等就上開事實,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㈢、我國繼承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依此,當繼承的事實一發生,即被繼承人一死亡,其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概括地移轉予繼承人所有。

故繼承人拋棄繼承,應屬就其財產加以無償處分的單獨行為。

在繼承尚未開始前,「期待的繼承權」乃一身專屬權,亦為身分權;

但是繼承一開始之後,繼承的遺產即與繼承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合而為一,因此繼承人加以拋棄「乃意味已構成繼承人財產一部之遺產得而復失,亦即對其繼承之財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因此,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據上,被告黃譓軒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其尚且於102年間自黃昭治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因而,黃譓軒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黃陳美信,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陳美信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㈤、又被繼承人黃昭治於102年11月29日推定死亡,所遺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地應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黃譓軒於被告黃陳美信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等就黃昭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陳美信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黃陳美信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譓軒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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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屏東縣│塩埔鄉  │仕絨│    │893 │378.1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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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建  物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
│  │建號├───────┤及房屋層數│總面積  │附屬建物之│    │    │
│號│    │建  物  門  牌│          │        │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屏東│屏東縣塩埔鄉仕│加強磚造住│174.64  │陽台      │全部│    │
│  │縣塩│絨段893地號   │家用2層樓 │        │9.94      │    │    │
│  │埔鄉│              │房        │        │          │    │    │
│  │仕絨├───────┤          │        │          │    │    │
│  │段93│屏東縣鹽埔鄉東│          │        │          │    │    │
│  │建號│平街13號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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