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70,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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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蔡宛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蔡文舉與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蔡宛良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之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因原告聲請以受罰人蔡宛良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受罰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7日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111、115頁),惟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業經本院裁定處罰鍰15,000元確定。

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7年3月5日到場,並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揆諸首開規定,應再予裁處罰鍰。

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原告所主張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補習班所在地之房東,待證事實攸關本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經合法通知不到,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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