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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義
被 告 台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主文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押租金,租期至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繳租金,共積欠4月租金12,000元,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業經原告當面告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至系爭租約106年12月30日租賃期滿時,已積欠原告4月租金,,並經原告當面加以催告,復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元,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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