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8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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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934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獲清償,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款、第1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有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約定,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提示後既未獲全額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中23,525,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219,06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約定利息  │
│    │  (新臺幣)  │            │            │            │              │
├──┼──────┼──────┼──────┼──────┼───────┤
│ 1  │29,340,000元│23,525,000元│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2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
│    │            │            │            │            │按年息百分之20│
│    │            │            │            │            │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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