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朝燦
吳添發
蔡普安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丘愛霖
王清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丘愛霖應賠償27萬6,62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另追加王清葉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相同金額,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丘愛霖應給付原告27萬6,6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清葉應給付原告27萬6,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竊電侵權事件,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王清葉前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雙方成立供電契約,被告丘愛霖則向被告王清葉承租系爭房屋,在該用電地址經營「吉祥熱炒店」,為實際用電人。
嗣經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指派稽查員會同警方至系爭房屋進行用電之實地調查,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為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行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上開條文移置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 、3 款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用戶或非用戶追償竊電電費,並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之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度,於扣除已繳費電度後,向用戶之被告王清葉,或向非用戶之被告丘愛霖追償查獲日(105 年8 月5 日)起算回溯1 年之追償電費。
復依法院實務見解,電表雖不能證明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亦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用戶或非用戶追償其短繳之電費。
㈡ 關於竊電之追償電費,依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 、3 款及第2項規定,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電價則依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參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14章第5項)。
系爭電表之用電場所為「吉祥熱炒店」,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其每日用電時數係按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240 度,360 天之用電度數為86,400度,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0 天用電度數25,114度後之計算結果為61,286度,並依追償月份以臨時電價計算其電費,被告應給付之追償電費共為27萬6,620 元。
㈢ 又原告與被告王清葉間存有供電契約,惟被告王清葉於原告供電期間,竟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保管系爭電表,致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使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並有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
㈣ 綜上,原告爰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丘愛霖給付追償電費27萬6,620 元,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追償電費27萬6,620 元,該二人各別之給付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請法院擇一請求權判命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丘愛霖應給付原告27萬6,6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清葉應給付原告27萬6,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丘愛霖:伊向王清葉承租系爭房屋實際上僅有半年,自105 年7 月份開始,因伊母親癌末,伊即北上照顧母親,並在105 年7 月中旬就結束「吉祥熱炒店」之生意,並未繳納105 年7 、8 月份租金,但伊有交付押租金3 萬6,000 元予王清葉,可供王清葉抵扣水電費或租金,本件竊電事件係在伊退租後始發生,伊並未竊電,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又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並未按伊實際經營「吉祥熱炒店」之期間計算,且以每日用電時數係按12小時計算,亦不符合熱炒店之營業型態,顯非公允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王清葉:伊否認有實際竊電之行為,亦未有違反供電契約之行為,伊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丘愛霖經營熱炒店,然被告丘愛霖僅付租金到105 年6 月份,伊係以被告丘愛霖所交付之押租金抵扣105 年7 、8 月租金及水電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㈠ 被告丘愛霖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以倪建中名義與被告王清葉簽立租約,承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倪建中共同經營「吉祥熱炒店」,並與被告王清葉約定在經營該店期間由被告丘愛霖負責支付電費,被告丘愛霖並已支付105 年1 月至6 月間之每月租金18,000元及押租金36,000元。
㈡ 上開「吉祥熱炒店」於105 年4 月14日經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勘查系爭電表顯示度數60,150度,但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於同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經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勘查系爭電表顯示度數為66,835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再至該店勘查系爭電表顯示度數為66,136度。
㈢ 被告丘愛霖就本件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無罪確定。
㈣ 被告王清葉就本件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電腦資料、檢察官起訴書、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等件為證;
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二人有無竊電之情事?㈡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丘愛霖給付27萬6,62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27萬6,620 元,有無理由? ㈠ 被告二人有無竊電之情事?查系爭電表固遭人為破壞,並有電表指數被倒撥之事實,惟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丘愛霖無罪確定,以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6號對被告王清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等辯稱伊等並無竊電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此外,系爭電表於105年4 月14日台電公司稽查時,電表封印鎖業已遭破壞,然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之時間點,原告並無舉證是在被告丘愛霖經營「吉祥熱炒店」之期間,則系爭電表封印銷遭到破壞,亦不能排除是在被告丘愛霖接手經營「吉祥熱炒店」之前即已造成。
況系爭電表係設置在系爭房屋外之開放空間(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77頁),任何人身處在該電表設置位置之前,均可輕易接觸該電表,則依其設置情形,並不能排除係第三人惡意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證明係被告所為,故本院僅能認定系爭電表有遭他人破壞竊電之情事,惟無法率爾推論係由被告二人所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竊電之行為甚明。
㈡ 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丘愛霖給付27萬6,620 元,有無理由?1.關於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部分:⑴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又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僅在追償用戶或非用戶所短繳之電費,為法定特殊之計算基準,尚非以竊電用戶或非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罪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追償電費,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自以竊電者及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且以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為必要。
從而,系爭電表雖不能證明係被告丘愛霖以倒撥電表指數,致電表計量失準,惟被告丘愛霖如因第三人倒撥電表指數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仍非不得主張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其短繳之電費。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丘愛霖因電表失準,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乙節,既為被告丘愛霖否認,並抗辯伊在105 年7 月中旬就結束「吉祥熱炒店」之生意,且伊交付予被告王清葉之押租金3 萬6,000 元可供王清葉繳納水電費,伊並未短繳電費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電表於105 年7 月21日,經原告勘查電表度數為66,835度,於同年8 月5 日原告再次勘查電表度數為66,136度,因而發覺系爭電表指數遭人倒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電表於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之某時,經人倒撥電表指數,而該店於上揭時間繳納電費之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05 年8 月2 日止,有原告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紙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被告丘愛霖於上揭繳納電費之部分計費期間雖仍為「吉祥熱炒店」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繳納電費之人,惟參以被告丘愛霖辯稱其因母親重病須返回北部,於105 年7 月中旬已無營業等語,核與其前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自105 年7 月份開始因為我媽媽大腸癌末期,那段時間常常回北部處理媽媽的事情,所以開店不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為何該處電表105 年7 月21日拍照指數為66835 度,但是同年8 月5 日拍照指數下降為66136 度?)我不知道,我媽媽在這段時間癌症末期,我時常回去台北,我一個月只有營業15天」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並與被告王清葉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丘愛霖間之租約自105 年1 月開始承租到12月,於105 年7 月中旬她就已經沒做了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丘愛霖自105 年8 月份開始沒有經營,後來她就處理她媽媽的後事,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你們不要做了,我在八月份就要張貼出租條,她的租金是繳到6 月,她還有二個月的押租金在我這理等語;
嗣於刑事案件一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丘愛霖於105 年7 月份不是沒有做,她還沒有跟我終止契約,她因為她母親身體不好的關係,她去臺北照顧她母親,那陣子她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做,我是租到7 月中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反面;
偵卷第11頁;
刑事一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並有被告丘愛霖母親罹癌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0至74頁)。
準此以觀,被告丘愛霖辯稱其於105 年7 月間,因母親生病須返回北部照顧母親,故其經營「吉祥熱炒店」並未能每日正常營業,但仍持續經營至105 年7 月中旬某日等情,堪可採信。
⑶是由上情可知,被告丘愛霖既已於105 年7 月「中旬」結束「吉祥熱炒店」之營業,顯早於系爭電表被倒撥之期間(即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之某時),故系爭電表遭人倒撥前,被告丘愛霖經營之「吉祥熱炒店」既已結束營業,自難認被告丘愛霖有因系爭電表指數被倒撥,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稽查人員於105 年8 月5 日實地勘查電表時,「吉祥熱炒店」之營業機具仍插電在電源上,該設備既為被告丘愛霖所有,於斯時其仍係實際用電之人等語,惟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其實說,且被告丘愛霖亦否認伊有對外營業,自難遽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又被告丘愛霖與被告王清葉簽訂租約時,即已先支付3 萬6,000 元之「押租金」予被告王清葉,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刑案一審卷第25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丘愛霖與被告王清葉終止租約後,被告丘愛霖並未向被告王清葉追討前開押租金,被告王清葉亦未曾退還前開押租金,並以該押租金按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繳納105 年6 月2 日至105 年8 月2 日之電費等情,亦據被告丘愛霖、王清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並有上開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原告對此亦未據爭執,可知被告丘愛霖亦已負擔上開電費,並無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況依原告所提出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8 頁),系爭電表之用電量自被告丘愛霖承接「吉祥熱炒店」以來,105 年2 、4 、6 及8 月份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811 度、4,433 度、3,864 度及3,150 度,復參以105 年度8 月份計費期間(即105 年6月2 日至105 年8 月2 日)被告丘愛霖所經營之「吉祥熱炒店」在105 年7 月並未正常營業乙情,實可認系爭電表於105 年度8 月份計費度數並未有大幅降低或減少之情事,是被告丘愛霖是否因系爭電表遭人倒撥,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絕非無疑。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丘愛霖承接「吉祥熱炒店」後之用電量,均明顯低於前手黃俊錡在經營熱炒店時之104年6 月、8 月份用電量,認被告丘愛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語,惟查「吉祥熱炒店」前後既非由同一人經營,則熱炒店之營業機具、設備,營業型態及營業時間是否完全相同,均涉及用電量計算之基準,自難以前手經營熱炒店之前一年度特定月份用電量高於被告丘愛霖經營「吉祥熱炒店」之用電量,即率認被告丘愛霖受有受有短繳電費利益。
此外,原告就被告丘愛霖因電表計度失準,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追償用電,應無理由。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丘愛霖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丘愛霖確有因電表計度失準,受有短繳電費27萬6,620 元之利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丘愛霖給付原告27萬6,620 元,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㈢ 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27萬6,620 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回溯一年追償電費27萬6,620 元等詞,為被告王清葉否認,且原告既自承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丘愛霖,非被告王清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清葉受有竊電利益,尚難認僅以被告王清葉為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義人,率認其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是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向被告王清葉追償電費,即屬無據。
又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等情均不能證明為被告王清葉所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告稽查課長林朝燦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一般用戶要瞭解竊電手法不容易,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從外觀上難以檢視,須接觸封印鎖內鋼絲,並依經驗判斷封印鎖有無被動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8、80頁反面),可見被告王清葉縱為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預見將有第三人破壞系爭電表而竊電之可能,實難認被告王清葉有何違反借用人之注意義務,即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王清葉之事由。
2.至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王清葉為用電戶,就電表之保管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89條就用電戶未依營業規則第63條負善良保管之責時,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係規定修復或更換電表、零件之賠償標準,足見原告就用電戶此部分之未盡注意義務,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實係主張用電戶須就「電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因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指數被倒撥,致電流計算失準,所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等其他衍生之損失,是否均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而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悉數向電表保管人請求,已非無疑。
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清葉有違反供電契約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出回溯一年追償電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丘愛霖給付27萬6,620元,以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清葉給付27萬6,62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追加王清業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王清業給付27萬6,620 元部分,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2,980 元之裁判費,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