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莊明嚴
訴訟代理人 莊明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榮沛華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李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57,091 元(包含交通罰鍰58,90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98,191元),固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然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長年流浪在外而居無定所,交通違規之相關舉發及強制執行等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等規定,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逾5 年之執行期限,原告並以時效完成為據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關於「表3 」次序7 被告應分配金額157,091 元部份應予剔除,並願於判決確定後以現金清償被告實際受分配數額11,93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上開數額之交通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行政處分裁決程序,被告猶未繳納,被告遂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於首次執行時,因原告無財產而執行無著,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核發債權憑證,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合計為15年。
是以,被告於105 年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實際分得11,936元,未罹於時效,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等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業經法務部104 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 號函闡釋甚明。
是以,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經行政處分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時效即告中斷,且於執行期間屆滿時重新起算5 年,待5 年期限屆滿翌日起,始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之執行期間,乃屬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分署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準此,原告就被告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因積欠被告157,091 元(包含交通罰鍰58,90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98,191元),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又本件分配表「表3 」次序7 所載被告應分配金額為157,091 元,而被告實際受分配數額則為11,936元等事實,有本件分配表、本院執行處函文、原告之積欠交通罰鍰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及債權額計算書各1 份(本院卷第12至21及26至42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茲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所指顯與實情未合,經本院核閱全卷自明,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5 及48頁),以茲證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