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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楊守均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桂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嘉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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