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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 份(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5 號卷第3 至13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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