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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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興惠
訴訟代理人 蔡坤和
被 告 周練
周勝德
法定代理人 周思頡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周麗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麗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現由被告周勝德一人單獨使用,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且因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麗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表示:同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周勝德則以:被告周勝德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長期獨居於系爭房地,依賴殘障補助為生。

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配恐致被告周勝德流離失所,希望受系爭房地之原物分配,會盡量籌措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周練、周勝德所不爭執,僅被告周勝德表示欲受原物分配;

而被告周麗黃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認已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為101.04平方公尺,估計合理價格為1,835,086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72頁)。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本件原告已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被告周練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周麗黃則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亦即僅有被告周勝德明確表示欲受原物分配。

而系爭房地經估價後價值1,835,086元,業如前述,倘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周勝德,則其餘每名共有人應分別受458,772元(計算式:1,835,086元/4=458,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金錢補償,亦即被告周勝德共須提出1,376,314元之金錢補償(計算式:1,835,086元-458,772元=1,376,314元)。

⒊被告周勝德雖主張得提出保險解約金,並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債權進行抵銷,剩餘部分可由被告周勝德之女兒貸款支應云云。

然被告周勝德主張用以與補償金額相互抵銷之債權(即其為被繼承人周呂綉支出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喪葬費用等)未經判決確定而非屬確定之債權,原告亦予以否認,本院自不能逕予判斷加以抵銷。

又被告周勝德自承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而依賴每月3,000元殘障補助為生,本件須提出補償之金額縱然扣除被告周勝德所稱可提出之保險解約金747,628元(就此部分被告周勝德並未舉證),仍須籌措(計算式:1,376,314元-747,628元=628,686元)以為補償。

依據被告周勝德提出其申請法律扶助之詢問表(本院卷第50頁),被告周勝德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人壽保險34萬元,此業與前述保險解約金有異,其有兩名子女周思頡(即被告周勝德之法定代理人)、周思慧。

周思頡名下無資產亦無業,周思慧則事實上無繼續扶養關係(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周勝德亦於本院自承其女周思頡也是低收入戶,周思慧在國外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是實難認被告周勝德有足夠資力可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認原物分配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被告周勝德雖稱系爭房地為其唯一棲身之所,然前開法律扶助詢問表中亦載明,被告周勝德與其女周思頡同住於高雄市,而本院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前往現場鑑估時,現況亦為空置之房屋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60-162頁),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並無不得變價分割之情形。

況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住家用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資力、利益及意願,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事實、答辯或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贅述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估價費用20,000元(本院卷第14、113、188頁),被告則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屏東市建國段0000-0000地 │11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 │
│    │號土地                  │            │之1         │
├──┼────────────┼──────┼──────│
│2   │門牌:屏東市自立路102巷 │經不動產估價│公同共有1分 │
│    │21弄1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測量為101.04│之1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周練  │4分之1    │
├──┼───┼─────┤
│2   │周勝德│4分之1    │
├──┼───┼─────┤
│3   │周興惠│4分之1    │
├──┼───┼─────┤
│4   │周麗黃│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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