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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冠亨
被 告 曾經偉
訴訟代理人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在新北市經營花卉販售事業,每週定期駕車往返屏東縣購買花卉,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昇記花卉園藝工坊)沿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三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三和路,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10-11 肋骨骨折、下巴、雙手、右膝擦傷、第11、12、21、22牙齒斷裂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39元、假牙費用80,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22元、就醫交通費3,000 元、機車修理費12,660元(機車車主為陳慧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21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應係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變更或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依警察機關之分析研判,被告駕駛之0000-PC 號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原告所駕之AEM-7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肇事責任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有過失。
被告就醫療費用8,339 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假牙部分是否有裝置瓷牙之必要,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需休養幾日之記載,就醫交通費同意以2,000 元計算、機車修理費則須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及照片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339元,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且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另兩造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均同意以2,000元計(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委請專人照顧,時間為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8日,共11日計支出22,000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另據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專人照顧乙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3.假牙部分: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第11、12、21、22牙齒斷裂之傷害,此即右上大門牙、側門牙及左上大門牙、側門牙斷裂,原告裝置瓷牙係為美觀,亦符一般常情。
原告更換假牙支出80,000元,業據提出健元牙醫診所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0元,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專人照顧乙個月」,原告主張其委請專人看護11日,故其請求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有理由。
原告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其106年度之薪資為432,743元,平均月薪為36,062元,依比例換算11日為13,222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222元為有理由。
5.機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係陳慧君所有,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共12,660元,此有濟人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
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係於105年12月29日發生,而上開機車為103年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10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692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60 ÷(3+1)=3,165;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60-3,165)×1 / 3×(2+10/12)=8,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60-8,968=3,69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2 元之機車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79年8 月16日出生、大學畢業,現職業為證券營業員,平均月薪約3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39年1 月29日出生,經營花卉販售事業,名下有土地(地目:道)1 筆、汽車1 輛等情,業據原告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下巴、雙手、右膝擦傷、第11、12、21、22 牙齒斷裂等傷害,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三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三和路,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生事故,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曾經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冠亨(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原告則為40%。
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9,253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9,552 元(計算式:249,253×60%=149,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52 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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