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的監視器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怡萍裝設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家大門口裝設攝影機,並曾以系爭監
- ㈠、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之監視器,鏡頭3分之2都是針對原告家
- ㈢、而原告房屋外之範圍,則為人行道、道路等處所,屬於不特
-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營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住處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然依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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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王凱杰
訴訟代理人 王敦明
被 告 王鈺博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房屋安裝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視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房屋大門及鐵捲門,並散佈原告家中照片,妨害原告家營業秘密,致使原告及家人飽受被監視的精神煎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的監視器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怡萍裝設,係為了社區安全、防範小偷而針對路口、車道拍攝,並非針對原告住處而為,並未拍到原告家中隱私影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家大門口裝設攝影機,並曾以系爭監視器拍得原告家門前違規停車之照片檢舉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之監視器,鏡頭3分之2都是針對原告家全時監控,妨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十字路口拍攝,雖因原告房屋恰位於路口第一間而可拍得原告家大門及鐵捲門(本院卷第4頁),惟所攝得3張照片中,僅有一張係以伸縮鏡頭放大違停於原告家門前之貨車影像,其餘2張均以全景拍攝,且僅能攝得鐵門外觀、鐵捲門打開時內部部分屋內陳設,拍攝範圍顯係針對道路、十字路口等公共區域,占拍攝總畫面約3/4之範圍,是系爭監視器並非正面朝向原告住處之大門方向直接拍攝。
原告雖提出自其屋內向外拍攝系爭監視器之照片(本院卷第20頁),惟此並不能證明系爭監視器能夠拍攝到原告房屋內情形;
又原告遭檢舉違停照片中,雖可看見鐵捲門打開後屋內部分陳設,但原告既因開店而將自家鐵捲門大開,自能預期他人得從外向內窺見鐵捲門內部情形,難以認為此時原告或其家人對於此部分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
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以系爭監視器全時拍攝原告屋內影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而原告房屋外之範圍,則為人行道、道路等處所,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亦難謂原告對於此部分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故原告及家人縱然出入將在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但兩造房屋既在同一巷弄,均臨十字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及十字路口均為兩造得自由進出,尚難謂原告於此公開場欲域內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
被告縱使在自己住處架設監視器,既非針對原告大門拍攝,且亦不足以攝得原告住處「內」之影像(即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已如前述,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自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目的、位置及拍攝範圍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依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得畫面,縱於原告住處鐵捲門打開時,可拍攝到屋內部分陳設,但畫面模糊,物品極小,根本無從自該畫面得知商品種類,更何況知悉商品之營業秘密。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住處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為原告於屋外道路、或鐵捲門內之店鋪存有隱私權,或系爭監視器可攝得原告屋內(店鋪以外範圍)影像而侵害其隱私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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