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3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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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蕭惠馨
原 告 蕭妏倩
原 告 蕭宇秀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麗貴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許玉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弘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7 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柏油除去,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64.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07 部分面積113.46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長治鄉德榮村煙墩巷道路用地之一部分,並鋪設柏油路面,造成原告之系爭土地一分為二,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占用之部分願意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407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已逾10餘年,僅有一住戶會通行,如除去柏油影響不大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情並不爭執,亦表示願意除去柏油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柏油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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