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3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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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東勝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潘愛國
被 告 徐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擔任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普通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疾駛。

適第三人翁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欲右轉進入巷道內,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遂與翁禎祥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翁禎祥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嚴重受損,修理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28,500 元(計算式:零件292,500 元+ 工資3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提起本訴。

此外,倘翁禎祥日後對兩造訴請連帶賠償,則原告於賠償翁禎祥所受損害後,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原告所指之上述過失乙節固不爭執,然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翁禎祥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本院卷第5 頁至第7之1 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經核閱前揭起訴書(本院卷第9 至10頁)自明,且經調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前開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行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328,500 元,雖有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

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328,500 元(包含零件292,500 元及工資36,000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83年3 月出廠,亦有前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6 年10月2 日,已使用23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

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48,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2,500 ÷《5 +1 》=48,7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84,750元(計算式:48,750+36,000=84,750)。

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5 月29日(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750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又本件審理範圍不包含如翁禎祥日後對兩造訴請連帶賠償,原告於賠償翁禎祥所受損害後,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向被告訴請求償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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