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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湯建生即湯建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八四五三號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暨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雄院高九六執福字第一二七九六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湯健忠生前為同居人石秀金擔保汽車貸款,於民國96年7 月4 日與石秀金、湯建明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到期日為96年8 月15日之本票乙紙。
因石秀金未清償債務,該車輛亦不知去向,被告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684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又被告雖以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核發96年12月21日雄院高96執福字第127967號債權憑證,被告並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104 年4 月21日,以因遺失申請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嗣湯健忠於99年9 月13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湯健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房屋及上開債務。
被告於查知上情後,曾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理在案。
被告雖事後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惟因前開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8 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至99年8 月1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被告雖曾於時效屆滿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執行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業如上述,故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
茲被告遲於102 年5 月8 日始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 年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該確定本票裁定暨所換發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26頁)。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闡述甚明。
準此,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逕為諭知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救字第8 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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