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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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阮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1月1日、106年2月17日、106年5月8日,先後5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約定每月還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萬元利息600元,均未約定清償期;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還款,被告仍拒不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借款之估價單5張、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每萬元年息為600元*12月=7200元,相當於年息72%),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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