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5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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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德謀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一一九號確定本票裁定暨所換發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九十三執六一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讓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5119 號確定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3年1 月13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3執61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62 號清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上開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20日所簽發,嗣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遂於96年3 月23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中段時效之進行,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自96年3 月24日重新起算,故該本票債權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 年後之99年3 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準此,被告持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之上開確定本票裁定暨本院所核發之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被告則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21頁)。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闡述甚明。

準此,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逕為諭知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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