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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張晉煌
訴訟代理人 張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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