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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沐憲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清償借款3 萬元,以及償還原告代墊之ETC 費用、交通罰鍰1,722 元,與給付無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共30日、每日2,500 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合計116,722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艾維士租車車輛價目表網頁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378 號卷第19至37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定金、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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