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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鄭益村
被 告 鄭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該公司遂持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02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迄今並經執行扣薪新臺幣(下同)112,336 元。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向被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上開執行事件之卷皮、聲請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書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 9及21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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