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代步車資應以車輛開始維修至完工期間計算,且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駛入對向車道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不得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
-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B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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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邱琇婉
訴訟代理人 邱成棟
被 告 蘇春生
訴訟代理人 鍾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水管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B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6,564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用32,322元及代步計程車資36,590元,又B車修復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輛市價減損鑑價(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因事故而導致價值減損50,000元及鑑價費用4,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代步車資應以車輛開始維修至完工期間計算,且原告上班可以搭乘公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6,564元,扣除折舊後為32,322元,車輛修復期間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6,5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維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76張、維修照片21張、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4月19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272號函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價收據、原告於義大醫院班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不得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甚詳。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B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用用36,564元,僅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322元,並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照片21張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計程車代步費用: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之B車送修期間,為維持其原來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以他法代步之必要。
查原告工作地點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義大醫院,無論自其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或其父母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處所前往,路程非短,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需花大量時間轉乘,而原告於車輛送修日即107年3月4日起至107年4月19日完修出廠期間,所有班表均上小夜班,業經原告提出班表在卷為憑,本院認考量原告工作作息、住家與工作地點距離等因素,原告以搭乘計程車為代步方式尚屬合理。
且車輛進廠維修,本須依照先後依序等待修繕,即使進廠後尚未維修之期間,原告無車可用而需以計程車代步,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被告辯稱代步費不應計入等待維修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4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之計程車代步費用36,590元,為有理由。
⒊B車價格減損: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5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記載略以:一、B車經鑑價委員依書面鑑價:B車於107年3月4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450,000元。
二、B車於107年3月4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00,000元。
三、B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50,000元,自屬有據。
⒋鑑價費用4,000元:原告因鑑定B車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912元(計算式:修復費32,322元+代步計程車費36,590元+車價減損50,000元+鑑價費用4,000元=122,9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912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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