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8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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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蔡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黃平川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塩埔鄉塩北村福神路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4月9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平房、鐵架涼棚(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面積合計230.81 平方公尺),及其他地上物(石頭、木材等面積合計119.53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54 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5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以訴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9,154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石頭、木材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54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27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順福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葉慶復、葉慶榮、葉慶聰( 下稱葉慶復等人)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耕種蓬萊米。

嗣102 年3月6 日原告與葉慶復等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葉慶復等人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前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又倘系爭土地地目業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建地,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告或葉慶復等人亦應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56至62 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3部分面積為8.06平方公尺、編號663-1部分面積為19.98平方公尺、編號664部分面積為230.81平方公尺、編號664(1)部分面積為70.95 平方公尺、編號664(2)部分面積為20.54 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84至8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27年間由黃順福向葉慶復等人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耕種蓬萊米,租金以當年度蓬萊米收割之臺斤數額換算為當期應繳納之租金,以等值新臺幣提存於本院,嗣黃順福過世後由被告繼續耕作,並以前開方式計算租金後以匯票給付予葉慶復等人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提存書7紙、存證信函4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6頁)。

惟觀諸前開提存書,其中6 紙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均係因提存物受取人拒收塩埔鄉塩埔段 356-50號建地之租金(本院卷第36至42頁),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

餘1 紙提存書則載「因拒收將座落塩埔鄉塩埔段356-75號建地98、99年份租金蓬萊各貳佰肆拾台斤折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正依法提存」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塩埔鄉塩埔段356-75號固係塩埔鄉塩中段663、663-1重測前之地號,然該提存書既記載前開土地為建地,則針對前開土地何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未見被告說明;

至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部分,亦僅係被告單方通知葉慶復其已將計算後之租金以匯票方式給付,不能證明被告與葉慶復等人間有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

3、被告與葉慶復等人間不存在耕地租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葉慶復等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有優先承買權,不得以其買賣契約對抗被告,以及未補償被告云云,並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經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105年度至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107年度起為每平方公尺704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歷年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2 頁、115至117頁 )。

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非為營利使用,僅作為住家及堆置石頭、木財,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84至8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3,695元(102年7月至104年12月:占用面積350.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60元x年息5%÷12 x 29個月= 23,706元。

105 年1月至106年12月:占用面積350.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80元x年息5%÷12 x 24個月= 23,823元。

107年1月至107 年6月:占用面積350.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704元x年息5%÷12 x6個月=6,1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元 (占用面積350.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704元x年息5%÷12=1,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3,695 元暨自10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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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土地復丈成果圖 │
│                                                  │
├──┬───────┬──────────────┤
│編號│使用面積      │土地使用內容                │
├──┼───────┼──────────────┤
│663 │8.06平方公尺  │堆置石頭、木材              │
├──┼───────┼──────────────┤
│663 │19.98平方公尺 │堆置石頭、木材              │
│-1  │              │                            │
├──┼───────┼──────────────┤
│664 │230.8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鐵架涼棚          │
├──┼───────┼──────────────┤
│664 │70.95平方公尺 │堆置石頭、木材              │
│(1) │              │                            │
├──┼───────┼──────────────┤
│664 │20.54平方公尺 │堆置石頭、木材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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