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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向屏華
被 告 陳冠如
孫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如邀同被告孫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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