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6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借用被告名義向明正大汽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
- 五、得心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擔保債務餘260,015元,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吳慧琦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60,01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借用被告名義向明正大汽車行購買國瑞101年8月出廠之中古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汽車價款49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55萬元(下稱系爭車貸),其中5萬元係原告取用,剩餘49萬元用以繳納購車款,而系爭車貸分60期給付,每一期本息11,440元,原告並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5萬元本票共1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原告償還系爭車貸之擔保,惟系爭車貸因原告已繳納6期分期車貸共68,640元,匯豐公司亦拍賣系爭車輛取償36萬元,且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剩餘分期車貸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應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又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車貸,並不及於兩造間其他任何借貸、代墊款或其他損害賠償之債。
詎料,被告竟持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充作原告償還系爭車貸之擔保等節不爭執。
惟原告繳納第6期分期車貸後即未再繳款,並未依約如數清償系爭車貸。
又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車貸之外,其擔保範圍尚包括因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下列債權債務關係:㈠兩造以系爭車輛向右昌當舖借款本金11萬元及利息7,500元,被告僅取得5,000元本金,其餘均由原告取得,嗣後亦係由被告清償本息。
㈡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超速罰款2,000元及通行費58元,均由被告代為償付。
㈢為使系爭車貸之借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被告誤信原告介紹之業務人員張紘甡、陳明鴻之說詞,先於107年4月15日簽署汽車讓渡書、無償使用切結書等文件,其後於同年5月23日張紘甡、陳明鴻向被告謊稱系爭車輛已成權利車,致被告為免系爭車輛流於他人濫用造成麻煩,由被告父親支付12萬元,以贖回系爭車輛12萬元。
㈣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貸,致被告遭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款84,219元。
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未消滅,則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 ㈠ 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借用被告名義向明正大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汽車價款49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向匯豐公司貸款本金55萬元,系爭車貸分60期,每一期本息11,440元,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 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償還系爭車貸之擔保。
㈢ 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1 日經匯豐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規定拍賣他人,拍定價格為36萬元。
㈣ 原告償還系爭車貸共6 期,每一期本息11,440元。
㈤ 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超速罰款2000元,已由被告代為償付。
㈥ 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通行費58元,已由被告代為償付。
㈦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已支付12萬元。
㈧ 被告遭債權人匯豐公司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961號執行事件扣款84,219元。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僅係供作系爭車貸之擔保,惟系爭車貸原告已繳納六期,且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剩餘分期車貸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應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尚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如尚有欠款,其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 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系爭車貸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而簽發,擔保範圍僅限於此部分之內容: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稽。
2.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並載明「因當初吳慧琦(即原告)卡到交通無法處理工作事情,才找黃俊豪(即被告)陪同去車行辦理,去購買一台國產車,即黃俊豪家裡人發現這台車子是黃俊豪名字,使家人不同意,如現在吳慧琦本人在此切結,這台車吳慧琦在使用中,如發生問題,一切於吳慧琦本人所負責,以防閉(應係避字之誤)免不必要事情糾紛,也在此簽上本票伍拾伍萬車貸的錢,如有以上行為無遵守可拿切結書,上法院處理,本人吳慧琦一切承擔,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切結書既係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暨辦理系爭車貸之事宜所簽立(即原告簽立切結書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復參以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總額與系爭車貸本金相同之系爭本票,以履行切結書內容乙情,並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暨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為擔保系爭車貸及原告通常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甚明。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擔保範圍尚包括:⑴被告清償兩造以系爭車輛向右昌當鋪借款之11萬元;
⑵被告因贖回系爭車輛所支付之12萬元等語,惟前揭切結書所謂「這台車吳慧琦在使用中,如發生問題,一切於吳慧琦本人所負責」之意,參酌原告簽立切結書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應係指原告通常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而言,並非泛指兩造間就與系爭車輛有關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包括在內,如此解釋方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自難據此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右昌當鋪借款及贖回系爭車輛等債權債務關係,復被告未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另衡以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簽立切結書當時,兩造已先於107年2月9日以系爭車輛向右昌當舖借得7萬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然前揭切結書上卻隻字未提兩造以系爭車輛向右昌當鋪借款乙事,益證此項當舖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堪予認定。
㈡ 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共260,015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供作系爭車貸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債務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車貸契約及原告通常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而原告主張其已繳付6 期分期車貸並未違約,且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則剩餘未繳付車貸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應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上已記載貸款金額55萬,期數60期,月付11,440元,且兩造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亦記載分期付款本金為55萬元,擔保金額為686,400元,堪認系爭車貸之貸款本金為55萬元,每期應攤還11,440元,60期共應給付本息合計686,400元(即每期11,440×60期=686,400元)。
又原告僅繳納6期分期車貸共68,640元後即未繳納系爭車貸,並有逾期繳納致匯豐公司收取遲延金共197元等事實,有匯豐公司107年11月15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其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時已知悉系爭車貸本金共686,400元,且應負擔逾期繳納之違約金等情,此觀兩造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貸債權數額自應以686,597 元(即貸款本息686,400 元+違約金197 元=686,597 元)為準。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貸,致被告遭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款84,219元部分,亦應算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等語,惟上開扣款84,219元部分係用以清償系爭車貸,業經匯豐公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1、56-1頁),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既包括系爭車貸本息總額,則無庸再將上開扣款84,219元之部分重複加計,附予敘明。
3.次查,原告已清償6 期分期車貸共68,640元,匯豐公司亦拍賣系爭車輛受償36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豐公司107 年11月15日匯豐高屏字第KFMZ000000000000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自堪認屬實,則依此清償結果計算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貸之餘額,原告尚有257,957 元之系爭本票擔保車貸餘額未清償(計算式:686,597 -68,640-360,000 =257,957 元)。
又被告代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超速罰款2,000 元及通行費58元,應可認該代墊款係原告通常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自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是本件再加計此項債務,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共260,015 元(計算式:257,957 +2,000+58=260,015 )。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剩餘分期車貸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應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惟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原因多端,縱使原告曾將系爭車輛給付予被告,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將剩餘分期車貸全歸由被告負擔,而免除系爭本票擔保剩餘車貸之合意,況原告繳納6 期分期車貸後即未再於107 年8 月31日繳納第7 期分期車貸,匯豐公司旋於107 年10月1 日拍賣系爭車輛受償(見本院卷第54、56頁),甚難認被告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即乏證據相左,自無法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擔保債務餘260,015元,被告僅能於此範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60,01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2 │ │
├──┼──────┼───────┼──────┼──────┼─────┼──┤
│002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3 │ │
├──┼──────┼───────┼──────┼──────┼─────┼──┤
│003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4 │ │
├──┼──────┼───────┼──────┼──────┼─────┼──┤
│004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5 │ │
├──┼──────┼───────┼──────┼──────┼─────┼──┤
│005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6 │ │
├──┼──────┼───────┼──────┼──────┼─────┼──┤
│006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7 │ │
├──┼──────┼───────┼──────┼──────┼─────┼──┤
│007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8 │ │
├──┼──────┼───────┼──────┼──────┼─────┼──┤
│008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59 │ │
├──┼──────┼───────┼──────┼──────┼─────┼──┤
│009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60 │ │
├──┼──────┼───────┼──────┼──────┼─────┼──┤
│010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61 │ │
├──┼──────┼───────┼──────┼──────┼─────┼──┤
│011 │107年2月22日│5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2日│CH493862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