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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佩伶
被 告 王亮臻即王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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