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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慧玉
訴訟代理人 吳麒輝
被 告 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借給訴外人廖家興使用,我有授權他簽發,我不認識對方,我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庭不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廖家興簽發使用票據,而系爭支票於原告收受時確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是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息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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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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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21 │臺灣中小│AB0000000 │35萬元 │106.9.21 │
│ │企業銀行│ │ │ │
│ │屏東分行│ │ │ │
├──────┼────┼─────┼─────┼──────┤
│106.9.24 │臺灣中小│AB0000000 │20 萬元 │106.9.25 │
│ │企業銀行│ │ │ │
│ │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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