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3,2019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昌緯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麗花
被 告 李林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未載編號A 、B 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茲補正如本更正裁定後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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