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5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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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潘宏賓
被 告 蕭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屬於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押金3萬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應按日加課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乃於10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收回房屋。

迄至106年9月止,扣除押金後,被告共積欠租金9萬元(6個月),被告另未繳106年7月至10月之水費共808元、天然氣費用240元,106年6月29日至10月26日之電費7,853元。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萬5千元(自106年5月至9月)。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06年4月間終止,惟被告自106年2月起未繳付租金,迄至同年4月時,扣除已繳之2月押金,所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月,是106年4月時原告實尚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地位;

況原告自承所寄出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至106年7月31日始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未繳付租金,原告扣除押金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4月之租金共6萬元。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雖以租金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惟其業於本院陳明,因被告於物品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究其本意,應係主張被告給付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即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31日業已終止,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6年10月7日原告收回房屋為止,此段期間被告自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6年9月止共2月份租金額即3萬元,亦屬有據。

㈢、另系爭租約第8條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則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原告收回房屋之日止,自應因其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依約給付共67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06年10月7日不計入),本院審酌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因而損失轉租之租金收入及其利息或收益,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1倍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3,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x67日=33,5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3,500元及其他費用共8,901元,合計132,4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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