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6,201803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源龍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明杰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原訴請鄭斗塗銷地上權登記,而鄭斗業於民國58年2 月1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嗣本院於 107年1月31 日先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命其補正鄭斗所有繼承人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繼承系統表與追加被告,進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㈡旋原告因戶政機關告知資料年久且繁雜,故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聲請展延補正期間,本院復於10 7年2 月22日再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

嗣原告固於107 年3 月5 日補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追加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附追加被告清冊所示之被告。

惟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全卷資料後,仍有部分鄭斗之繼承人未經原告記載於繼承系統表,且未表明於追加被告清冊。

換言之,原告迄今始終未能表明本件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部被告。

此外,原告固提出洪黃秋桃之戶籍謄本,然未說明其與本件之關係為何。

㈢茲依上開規定,再次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後,進而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洪黃秋桃與本件之關係為何。

倘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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