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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源龍兩合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明杰
被 告 鄭多喜
鄭雅惠
鄭雅純
鄭雅慎
黃建國
黃美秀
呂黃美媖
黃美鈴
黃美人
黃美娜
黃鄭秀春
黃建忠
黃建化
黃建邦
黃美黛
黃朝安
黃朝旭
涂黃秋夏
黃桂霞
陳罕吾
陳立文
陳珍妙
何欣鐘
何明翰
何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屏登字第○○○三六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設定權利人為鄭斗、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塗銷前項地上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秀、呂黃美媖、黃美鈴、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鄭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權。
茲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自設定之日迄今已逾60年,且設立目的即其上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足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本件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訴請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且被告應塗銷本件地上權之登記。
爰依繼承、所有物除去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黃美秀、呂黃美媖、黃美鈴、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均稱:對原告本件主張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0 頁)。
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斗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函文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等證據(本院卷第31 至125 、129 之1至129 之2 、143 至150 、152 至157 及159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65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雖因繼承取得本件地上權,惟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處分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且自設定登記之日迄今已逾60年,又本件土地上原有之建物業經拆除等情,有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8 、21及133 至136 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黃美秀、呂黃美媖、黃美鈴、黃桂霞、陳立文、陳珍妙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至其餘被告則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繼續使用本件地上權之必要等情,係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本件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地上權於未經辦理塗銷登記前,尚不生喪失之效力而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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