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6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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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高清煒
被 告 林義典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其子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萬元,被告同意代其子為清償,並書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為證,約定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6日清償,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方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確為被告所書立,惟是遭原告強暴脅迫下所書立的,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患有失智症,於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時,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未認知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有任何意義。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程款項,然並無任何書面之契約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契約之存在,原告就工程契約之內容、施工項目、工程總價及細目等均無任何說明及憑據。

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之存在,更遑論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

況原告所提出之3 張本票,發票日期為107 年10月1 日、108 年3 月30日及108 年8 月31日,均為發票日尚未到期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亦足證兩造間確無任何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其子清償工程款2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被告不否認有書立借據及本票,惟抗辯其係遭強暴脅迫下所簽立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就此有利於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其當庭自承無法就強暴脅迫一事為舉證,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被告復抗辯患有失智症,其於書立借據及本票時,為精神障礙狀態,未認知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有任何意義云云,惟被告主張其患有失智症,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失智症的病況不一,是否均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狀態,尚需經醫師的認定,而被告當庭亦自承並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其於法庭上仍能就原告的請求,為訴訟上的攻防,實難以認定其已達精神障礙之狀態,而被告就其於書立借據及其本票時為精神障礙之狀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再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明白記載被告積欠原告27萬元之工程款,而借據既為被告所書立,當應依該借據上所載之文義,認兩造間有如借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工程契約,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存在,而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惟按工程契約本即不以書面為要式,是有無書面工程契約顯非兩造間契約成立之要件。

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的錄音譯文,被告先表示當庭撥放的錄音,無法辯別是否為其所述,復又不否認曾與原告對話,且有陳述如譯文所載之內容,此有開庭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信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而被告於該次談話中明白表示同意清償的期限為9 月底10月初,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其後雖又否認有表示清償的期限,惟其陳述前後矛盾,其否認有表示清償的期限,顯為卸責之詞。

是被告既向原告為清償期限的表示,顯認其係對原告的請求,為承認的意思表示,是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末按,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尚均屆至,為無效之本票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借貸的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非以本票,本票僅係做為證明之用,而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基於本票,是該本票是否為無效之本票,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27萬元,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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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林義典  │107.10.1│150,000 元│107.3.16  │288827    │
 ├────┼────┼─────┼─────┼─────┤
 │林義典  │108.3.30│150,000元 │107.3.16  │288828    │
 ├────┼────┼─────┼─────┼─────┤
 │林義典  │108.8.31│200,000元 │ 107.3.16 │288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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