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36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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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均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補字第19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明細可稽,復經調取107 年度屏救字第18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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