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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鳳筆
被 告 李成文
郭昇結
邱聰敏
被 告 謝董惠貞
訴訟代理人 董楨遠
被 告 董惠芬
訴訟代理人 謝董惠貞
董楨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明定。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其訴訟,惟被告郭昇結當庭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之必要,而未獲被告同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若經由被告李成文、郭昇結、邱聰敏共有之同段723地號(下稱723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邱聰敏、謝董惠貞、董惠芬共有之同段724地號土地(下稱724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土地,即可與公路相連,且面積亦較少,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723、724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提供4米寬之通行路面範圍修築,原告願負擔辦理。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成文、謝董惠貞、董惠芬:同意讓原告通行。
㈡、被告郭昇結: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塩埔鄉彭厝段531-1地號,係由同段531地號分割出來,重測前531地號南北兩側均臨路,分割後分別為上洛陽段638、720、721、722等4筆土地,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應僅能通行同段638、638-2、721、722地號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彭厝段531-1地號,係自同段5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531地號土地分割前北側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道路(下稱578土地),南側臨同段829地號之道路(下稱823土地),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重測前531地號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後分別為屏東縣塩埔鄉上洛陽段638、638-1、638-2、720、721、722地號等6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歷史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
是系爭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前揭規定,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638、638-1、638-2、721、722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堅持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23、7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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